怎樣的行為構成賄賂罪,細說賄賂罪的4類型

古謂:身在公門好修行,亦即身處政府公部門人員,若皆能依循公平正義,依法行政、不徇私,則能福國利民,造福大眾;然現今社會利誘過大,為避免危害公務人員之不可收買性並維持其廉潔性,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對此有相關的懲治規範;以下我們來談談賄賂罪這個罪行以及構成賄賂罪會有哪些罪責。

何謂賄賂罪

賄賂罪又名貪污罪,其處罰規定主要在刑法第四章瀆職罪及貪污治罪條例。

貪污治罪條例制定的立法目的在於為嚴懲貪污,澄清吏治;規範的犯罪主體為公務員、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及行賄者,貪污治罪條例是刑法第四章瀆職罪之特別法,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理,就相同的犯罪行為,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。

賄賂罪的4種類型

讓我們來科普一下賄賂罪之犯罪類型

一.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(普通受賄罪

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,要求、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,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(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)。

  1. 職務上行為 : 指依法令,公務員職務權限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。
  2. 要求 : 主動向對方索求不法報酬之行為,一經請求,即成立貪污罪,不以他方承諾為要件。
  3. 期約 : 指與行賄者約定給付之意思,雙方達成共識,但尚未交付。
  4. 收受: 指現實取得他方所交付不法報酬之行為。惟就無體的不正利益,則指取得該利益得享用的狀態或現實地享受該利益之謂。
  5. 賄賂 : 即不法報酬,指金錢或金錢可以計算之財物,如現鈔、黃金、高爾夫球會員證等。
  6. 其他不正利益 : 指賄賂以外,其他一切有形無形的利益而言,如免除債務、謀取職位、娛樂享受等。
  7. 對價性 : 賄賂必須與公務員之特定行為具有對價關係。

二. 違背職務之受賄罪(加重受賄罪

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,要求、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,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(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)。

※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,是指依法令規定,於該公務員職務權限範圍內不應為而為,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。

三、不違背職務之行賄罪(普通行賄罪

對於公務員,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,行求、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(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)。

對於外國、大陸地區、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,就跨區貿易、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,為前項行為者,依前項規定處斷。(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)。

※基於公務員之不可收買性,即便是對於公務員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行賄之人,亦應受刑事處罰,以貫徹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目的嚴懲貪污,澄清吏治。

※行求:以交換特定職權行使為目的,而主動向對方表示願意交付不法報酬之通知行為,該通知一經提出,處於對方可知狀態下,即足當之,至於對方是否作出應允,則非所問。

四、違背職務之行賄罪(加重行賄罪

對於公務員,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,行求、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(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)。

對於外國、大陸地區、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,就跨區貿易、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,為前述行為者,依前述規定處斷。(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)。

※行賄公務員使其作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,對於公務員的廉潔性及不可收買性危害甚鉅,應受刑事處罰。

★觸犯貪污治罪條例,除了刑事責任外,公務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,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,經有罪判決確定,應予免職;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,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,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,並宣告褫奪公權(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、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),故一旦被宣告褫奪公權者,再也無法參加公職考試,完全斷送在公家機關的職業生涯,對於工作有巨大的影響。

總結

從以上的賄賂罪類型,我們可以更清楚的知道,一但犯下了貪污罪,等於是將自己光明的未來給毀於一旦,並且過去的努力也一併消失殆盡;因此記得公務員最重要的就是公平公正以及廉潔性,別因為一時利益而自毀前程。

蔡正傑,桃園律師,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榮譽會員,前桃園地檢署主任檢察官